申请人:广东顾地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标必达石家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中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对第13266765号“顾地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农业部定点、水基化环保农药生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引证了第40367590号“顾地丰GOODFUL及图”商标、第7462082号“顾地丰GOODFUL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顾地丰”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核心品牌,申请人已大量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使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字号“顾地丰”成立并使用在先,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对“顾地丰GOODFUL”拥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作品构成实质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顾地丰”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别较大,显然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影响不特定多数公众的利益,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荣誉证书;产品图片;产品手册;参加展会及宣传活动;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案件商标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一系列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已经合法取得注册证。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源自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品牌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和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的申请完全属于被申请人善意原创,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不仅针对本案争议商标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还在其他类别上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其无效宣告申请不应被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基于保护知识 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异议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潍坊泰达农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专用权至2025年4月6日。2021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现转让于山东中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灭幼虫剂;除蛞蝓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剂;杀寄生虫剂;杀螨剂”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潍坊泰达农化有限公司受让了第1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的“多丰甲”、“多米尔”、“喜多金”等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顾地丰”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强独创性的 “顾地丰GOODFUL及图”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丰甲”、“多米尔”、“喜多金”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