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闫石榴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麦宝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63112号“MEDBOX M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782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麦宝克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医用3D打印模型信息确认单及销售发票、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数据处理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9863112号第9类“MEDBOX MB”商标在“1.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2.数据处理设备;3.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4.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5.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6.计算机存储装置;7.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8.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9.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传打字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申请人没有机会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恳请通过复审程序查看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并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在2018年09月26日至2021年09月25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第9类“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具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介绍;
2、MEDBOX区域代理协议;
3、医用3D打印模型信息确认单及对应发票;
4、复审商标所使用的专用信息标签打印机;
5、复审商标所使用的打印设备专用存储设备;
6、MEDBOX数据管理平台软件;
7、MEDBOX P系列压力数据床旁分析仪;
8、复审商标3D打印产品及耗材销售发票;
9、复审商标3D打印扫描仪;
10、被申请人与积水潭医院足踝外科达成战略合作的图片;
11、北京大学科创中心启动仪式图片;
12、北医三院骨科论坛图片;
13、Medbox医学3d打印微信公众号以及相关推文;
14、东盟来访图片;
15、印有复审商标的名片;
16、被申请人官网网站及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或与本案无关,或没有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无明确的形成时间和地点、没有显示被申请人名称,或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没有相应的商业单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09月26日至2021年09月25日期间内在第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过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2018年09月26日至2021年09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吉林省和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协议,授权其为麦宝克斯3D打印方案(包括Medbox 3D打印机、3D打印成品模型、Medbox数据管理平台软件,Medbox打印设备专用存储设备,Medbox专用信息标签打印机,3D打印耗材以及数据处理影像服务)的区域独家代理商。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为相关患者提供医用3D打印模型,其中信息确认单中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11、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微信公众号对其Medbox 3D打印技术进行宣传。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数据处理设备”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鼓粉盒;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