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高源体外诊断试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55611278号“吉因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吉氏”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72490号“吉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33118号“吉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40739号“吉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资质;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吉氏”品牌获得的荣誉;
4、申请人参加展会材料;
5、广告合同及发票;
6、媒体报道材料;
7、申请人参加相关国家标准制定证据;
8、销售发票;
9、店铺图片;
10、纳税证明;
11、专项审计报告;
12、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佛山市南海昱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申请,于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分娩褥垫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6月2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昱升卫生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分娩褥垫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1日申请,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口罩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吉因氏”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避孕套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避孕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