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栾赛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甄秀芹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55088525号“宴津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564044号“宴津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宴津门”商标高度近似,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户口本照片、天津市武清区宴津门饭店基础信息;2、网络店铺截图、广告发布业务合同;3、荣誉证明;4、店铺内部照片;5、店铺营业概况图、单据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于不同类别,共存于消费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使用在不同服务项目上,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范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已进行推广宣传,在消费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产品展示;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宴津门”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宴津门”与引证商标“宴津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以上商标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产品展示;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服务。加之,由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宴津门”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了使用。且由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经营者,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经使用形成的权利的保护,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属于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