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07676号“Hein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inz 21607676

阅读:79971 2023-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文元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21607676号“Hein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277791号“HEINZ”商标、第1277794号“亨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应…

  申请人:亨氏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文元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21607676号“Hein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277791号“HEINZ”商标、第1277794号“亨氏”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亨氏”、“HEINZ”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对“HEINZ”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四、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超出正常经营使用需要,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中国分公司官网截图;2、《商业周刊》2001年-2005年排行榜摘页;3、2006年-2013年《商业周刊》和Interbrand评选全球百强企业名单网页打印件;4、申请人所获荣誉;6、申请人“亨氏”、“Heinz”品牌产品清单、销售覆盖城市统计表;7、销售清单、销售发票;8、AC尼尔森零售跟踪调查结果;9、经销协议;10、申请人关联公司2001年-2004年主营产品销售收入统计;11、亨氏美味源产品销售额和广告宣传情况详细统计资料;12、财务报表、审计报告;13、测试报告;14、产品包装、产品目录、购销合同、经销协议;16、亨氏品牌广告宣传资料;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8、判决书;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摹仿品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我局认可北京高等法院相关判决对“亨氏Heinz”商标在婴儿食品上曾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认定,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本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宣传使用、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多形成于2014年前,不能证明其市场占有率、宣传使用的广度及市场声誉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2016年10月。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知名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

本文《关于第21607676号“Hein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inz 216076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25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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