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农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财兴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35788311号“那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梦那Mouna”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税费申报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告知书,减免所得税优惠、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等明细表,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税费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相关明细表、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材料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非商业使用证据,或未体现商标标识。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梦那Mouna”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之主张,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