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迪克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五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24616号“五木WUM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13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13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用地申请、房屋出租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仓库出租”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1.货物贮存;2.仓库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搬运;2.货物递送;3.船只出租;4.汽车运输;5.停车场服务;6.给水;7.快递(信件或商品);8.导游”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市场调查表明,在过去三年内于中国各地的销售市场,被申请人没有在仓库出租、货物贮存相关行业领域使用复审商标,中国各地的报纸、杂志、因特网站等公共传播渠道也不存在针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进行的广告和报道宣传。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仓库出租、货物贮存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以来,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使用。在广告宣传、企业介绍等方面均有一定投入。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仓库出租和类似服务上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北京五木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消防安全现场检查的申请》、《张家湾镇政府用章审批单》;
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付确认书》、相关发票。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所有证据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被申请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仓库出租、货物贮存服务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贮存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2013年6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中宇旭服装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12月6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是否在第39类仓库出租、货物贮存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服务项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在仓库出租、货物贮存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仓库出租、货物贮存服务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仓库出租、货物贮存服务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仓库出租、货物贮存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