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新迎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3日对第19688089号“钻石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09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第3220010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第1642024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第7640408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第15522046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傍名牌”行为的表现,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清单;荣誉证明资料;获得驰名商标资料;广告宣传资料;造成混淆事实的资料;相关裁定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五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含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钻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煤油炉、提灯、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属于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钻石牌”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广东省,具有较大接触及了解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但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