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御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50229号“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21368号“戴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11327号“戴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0109号“戴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6493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1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8912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1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蘑菇罐头、蔬菜罐头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44118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0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在泡菜、酸菜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汉字“戴氏”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咸菜、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咸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咸菜、腌制蔬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咸菜、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