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718747号“B eats Butterf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 eats Butterfly及图 27718747

阅读:100487 2023-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正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27718747号“B eats 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BEATS”系申请人旗下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在第9类“耳机、…

  申请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正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27718747号“B eats 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BEATS”系申请人旗下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在第9类“耳机、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商品上树立了知名品牌形象。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25897号和第7603108、10547378号“BEATS” 商标,国际注册第1300928号“beats”商标,第7922036号“BEATS”商标,第10175478号“beats”商标,第13608348号“BEA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进行商标囤积,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并放在“标转转”平台上公开售卖。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38、45类上申请注册“标库”商标,与其唯一代理机构“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号一致,难谓巧合。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与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紧密,因代理机构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限制,遂借助被申请人自然人的名义申请了“标库”商标等事实,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BEATS品牌介绍;

  2、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高正于2017年11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照相机(摄影)、无线电设备、眼镜、纤维光缆、天体照相机镜头、测绘仪器、放大器、工业用放射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和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支架、插头适配器、智能电话、掌上电脑、噪声仪、扬声器、电缆、照相机(摄影)、光学品、非医用X光装置、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扬声器、掌上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BEATS”及引证商标四、六“beats”,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所规制的商标代理机构之列,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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