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星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8518号“ISHINING艺术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1625号“Shining SWIM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并未发挥商标的价值,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授技术(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ISHINING”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hining”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