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53110号“新良品宅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良品宅配 37253110

阅读:35386 2023-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顶友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37253110号“新良品宅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尚品宅配”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顶友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37253110号“新良品宅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尚品宅配”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88138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9288036号“尚品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尚品宅配”商标所获荣誉证明文件;

  3、“尚品宅配”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相关证明文件;

  4、关于“尚品宅配”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的证明文件;

  5、2012年至2018年“尚品宅配”家具销售区域、销量、销售额、税收、行业排名的相关证据材料;

  6、“尚品宅配”商标实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的其他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电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电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

本文《关于第37253110号“新良品宅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良品宅配 372531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22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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