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市弘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07464号“戒烟巴巴JYBBa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0005号“JYB及图”商标、第9366551号“JY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计算机应用程序(执行计算机维护工作用程序);霓虹灯广告牌;影片复制装置;声音传送装置用话筒挑杆;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闪光灯(信号灯);计算器;卫星导航仪器;唱片;照相机(摄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电传真设备;配有目镜的仪器;发动机工作小时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