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家西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26467号“秘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77781号“泌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自身的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内容。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秘酿”,使用在广告片制作等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秘酿”与引证商标“秘酿”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