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5303号《关于第544736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8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绘画仪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04147、25756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08205、19747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此外,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及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申请商标在第16类1616群组上的“绘画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部分已生效。
申请商标复审的纸、文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