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8155号“维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627094号“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929242号“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80892号“灯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328756号“维斯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在撤三程序中,且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分别于2022年11月27日、2023年3月27日刊登了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照明器械及装置,运载工具用灯,油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力煮咖啡机,冷冻设备和装置,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加湿器,个人用电风扇,头发用吹风机,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灯、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水分配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水分配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