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兴丰元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兴丰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45345866号“兴丰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604030号“兴丰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兴丰元”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及宣传推广,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双方共存使用将误导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摹仿、抄袭、复制”恶意的行为,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商号设计而来,其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争议商标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我局于2022年9月21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微控制器、电路板、温度指示计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控制板(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近且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微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控制板(电)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微控制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微控制器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报警器、电路板、非医用温度计、温度指示计、非医用红外测温仪、防护面罩、防护眼镜等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微控制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