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炳泉
委托代理人:浙江专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27855号“PALEDINE CLASSIC 2011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958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公司内部视频、公众号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即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第25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海宁市凯撒雷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海宁市凯撒雷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提供的照片;
3、申请人提供的发票;
4、名牌授权使用证书;
5、海宁市皮革行业协会微信公众号文章;
6、证据5经公证的光盘;
7、申请人提供的视频。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该项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5、7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2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6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海宁市凯撒雷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为自制图片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发票所显示内容为申请人移动通信充值发票,其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海宁皮革浙江区域名牌授权使用证书,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为海宁市皮革行业协会微信公众号的文章(经公证),上述文章是对“帕雷帝尼PALEDINE”服装品牌的介绍,且仅在自制地图、店铺墙体等图片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海宁市凯撒雷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复审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海宁市凯撒雷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作品,申请人共提交了五段录屏视频,其中四段视频显示内容均为海宁市凯撒雷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发布视频作品,作品权限显示私密,即仅用户自己可见。虽有一段视频为公开发布,但该视频中仅在墙体装饰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难以直接认定申请人及海宁市凯撒雷蒙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