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大成武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方正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加华武术俱乐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80369号“广场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665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联赛合作协议、广场武项目推广报告、活动图片、设备租赁及展台搭建协议等证据中仅活动图片、推广报告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即2018年09月22日至2021年09月21日)内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第41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2015年申请注册,2016年3月获准注册,在2018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各大赛事、健身场所、企业形象墙上。复审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中国武术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
2、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天津市北辰区体育局文件;
3、体育总局武术中心关于举办2019年“大成武艺”中国MMA综合格斗超级联赛的函、关于同意担任大成武艺中国MMA综合格斗超级联赛(广州站)指导单位的函、关于同意作为大成武艺中国MMA综合格斗超级联赛指导单位的批复;
4、申请人公司章程、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5、《广场武项目推广报告》;
6、关于2019全国武术发展研讨会议题;
7、2018-2021年申请人股东之一杨月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场地实拍照片、比赛现场出现“广场武”商标的实拍照片;
9、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运动员签约协议及考勤记录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4、5、6、8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接前):
10、2018-2019年申请人分别与天津市北辰区秀兰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杨森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的设备租赁合作协议;
11、天津市北辰区秀兰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杨森物业服务中心、天津赫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不特定第三人开具给申请人的发票;
12、申请人提交的手写收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的形成时间均不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虽形成于复审期间内,但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为申请人公司章程及股东信息等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为申请人自制的项目推广报告,其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6为关于2019全国武术发展研讨会议题的会议纪要,其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7为场地租赁合同及发票,其仅能证明申请人场所的租赁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8为自制图片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9仅能证明申请人公司运动员签约情况,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证据10所显示内容为天津市北辰区秀兰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天津市北辰区杨森物业服务中心为申请人提供设备租赁、人员用工及劳务事项,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证据11为不特定第三人为申请人开具的发票,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证据12为申请人提供的手写收据,该份证据为申请人自制手写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