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途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勇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45653519号“WOWH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运动摄影/摄像器材的生产商及供应商,“GOPRO”、“GoPro HERO”、“HERO”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66632号“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75049号“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90766号“HEROC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30402号“HEROC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680988号“HERO SE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及其“GoPro HERO”品牌非常了解,但没有主动避让,反而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意图借助申请人的商誉牟取不法利益。被申请人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严厉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首页、新品发布介绍;
2、百度百科关于“GoPro相机”的介绍、申请人发展历程详细介绍、知名度详细介绍;
3、媒体报道、期刊检索报告、报纸检索报告;
4、相关授权书、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5、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6、网络销售信息;
7、其他商标的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眼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1月14日至2031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照相机材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HERO”,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照相机材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