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点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4439号《关于第49203687号“DD.DO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4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40481号“DD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是由英文字母“DD.DOG”构成,与引证商标“DDOG”仅一个字母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相关文件已生效,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彩色粉笔;模型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在除“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建筑模型”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彩色粉笔;模型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笔(办公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彩色粉笔;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