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堃熠达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堃熠达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1766300号“堃熠达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堃熠达利”,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32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第9192838号“达利”商标已被我局注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3727550号、第9192803号“达利”、在先注册的第9192765号、第13974811号“达利”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达利”,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66300号“堃熠达利”商标在“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可乐;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豆类饮料;奶茶(非奶为主);酸梅汤;番茄汁(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