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泰合喜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36977号“WATER NO.1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69536号“活丽滋 WATERS”商标、第46990606号“THE WATER”商标、第9844924号“水极 WATER VERY”商标、第12065844号“A LI SHAN WATER”商标、第33529677号“岂止为水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并未包含红十字,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water”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申请商标与五枚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WATER NO.11及图”中含有“红十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