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日敏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1625号“德马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46105号“德瑞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网站设计;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创建互联网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德马克斯”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