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饭店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慧云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妹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0日对第57865586号“海三餐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海三饭店”是黎香于1991年9月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创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饭店的商号名称,经过多年的经营,在广东省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而其于2021年再次在饭店等服务上抢注了与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商号名称和在先用于饭店经营的商标品牌“海三饭店”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恶意抢注行为。
2、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独创使用的商标品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三饭店店招、外景照片、菜谱、发票、消费单、大众点评网顾客点评内容截图、短视频平台的相关宣传、第38153949号“海三饭店”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五羊汾江”、“五羊公牛”、“华南公牛”、“公牛天下”、“盛世海马”、“华南海马”、“美帝世家”、“许华升”商标等与他人姓名、申请人或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海三饭店”作为其公司的商号已在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海三饭店”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因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他人姓名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