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宝飞龙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友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47553746号“宝飞龙野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渔具行业龙头企业,申请人的“野战”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02472号“野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1453号“野战赤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61997号“野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野战”系列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据;参加展会资料;广告宣传信息;相关产品销售订单及发票信息;相关产品实物图;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实拍图、所获荣誉证书;钓鱼行业标准;合作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宝飞龙野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野战”、引证商标二“野战赤壁”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登山套具、钓鱼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箭弓、竞技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野战”系列商标的抢注,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玩具、箭弓、竞技手套以外的钓鱼用具等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玩具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野战”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玩具、箭弓、竞技手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