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059627号“Trjvwp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jvwph 51059627

阅读:131942 2023-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菱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1059627号“Trjvwp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543号“TRIUMPH”商标、第271825号“Trium…

  申请人: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菱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1059627号“Trjvwp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543号“TRIUMPH”商标、第271825号“Triump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271822号“黛安芬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93478号“Triump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979436号“黛安芬 Triump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6213591号“Triumph及图”商标、第8438335号“黛安芬 Triumph及图”商标、第6787588号“Triumph及图”商标、第8501311号“黛安芬”商标、第10453785号“Triumph ESSEN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68933号“Triump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黛安芬”、“TRIUMPH”及皇冠图形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并进行了广告宣传使用,且在相关领域内具备很高的知名度,在内衣领域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一应当被认定为第25类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异议或无效宣告裁定;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4、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分公司情况列表、营业执照;5、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6、申请人相关审计报告;7、申请人相关荣誉证书;8、申请人相关产品宣传手册、媒体宣传;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0、申请人相关店铺和户外广告照片等;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黛安芬内衣(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针织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外套等商品上取得一至十一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专用期至2020年8月13日,期满未续展注册。引证商标十专用期至2023年3月27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注册,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九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上述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Trjvwph”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十一文字“TRIUMPH”或“Triump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外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结论。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引证商标九、十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作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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