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荣太和枸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48736842号“东皇佰草枸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董”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佰草香”为申请人“董”酒的高端品牌,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3968号“百草香”商标、第6775198号“佰草香”商标、第6775201号“100草香”商标、第6775196号“白草香”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佰草香”用在酒商品上且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2、申请人“董”酒的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3、关于“董”酒打假证明;4、申请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介绍及照片;5、经销合同;6、申请人“董”酒品牌在电商平台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7、“东皇镇”简介;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亦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四、被申请人并未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存在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东皇佰草枸酱”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