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89901号“飞鸽二手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鸽二手车 18089901

阅读:49508 2023-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通正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18089901号“飞鸽二手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35542号“飞鸽FLYING PIGEON F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通正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18089901号“飞鸽二手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35542号“飞鸽FLYING PIGEON F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几十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于2005年被认定驰名商标,现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其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飞鸽”字号权。3、被申请人所处的北京市紧邻申请人的天津市,二者同属交通领域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已对第18089901号“飞鸽二手车”商标(第35类)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贵局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者共存于市场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了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有关申请人的报道、荣誉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列表、商标管理制度;

  3、产品照片、销售合同、票据等资料;

  4、参展照片、网络、微信营销页面截图等资料;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在先行政裁定文书等;

  7、关于“二手车”、“二手”含义的网络释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包括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内的多个类别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2005年6月22日,申请人使用并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飞鸽FLYING PIGEON及图”商标被我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075425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18089901号“飞鸽二手车”商标(第35类)申请注册日即2015年10月19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摹仿,对此,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的“二手车”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飞鸽”作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飞鸽”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飞鸽”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飞鸽”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申请人利益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6日

本文《关于第18089901号“飞鸽二手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鸽二手车 180899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14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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