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83697号“润港极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润港极鲜 46183697

阅读:54993 2023-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鹤壁市润柴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润港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6183697号“润港极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且其中含有的文字“极鲜”直接…

  申请人:鹤壁市润柴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润港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46183697号“润港极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且其中含有的文字“极鲜”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反而成为被申请人牟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工具。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1申请注册,经注册审查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肉;干食用菌;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酱菜;加工过的海鲜;食用油;速冻方便菜肴;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润港极鲜”构成,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8日

本文《关于第46183697号“润港极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润港极鲜 461836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120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