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屋(烟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58679号“谷屋 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2223号“谷 AA”商标、第19404257号“谷”商标、第47604006号“谷屋 GOOD HOUSE”商标、第64159046号“谷 三溪峡谷 隐庐”商标、第48928132号“G 谷”商标、第48930883号“G 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外观方面区分明显,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的审理过程中,权利状态明显不稳定。三、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谷”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餐厅、康复中心、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