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边原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21518号“E.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378694H号“EIS”商标、第G1378694号“EIS”商标、第11591996号“ELS”商标、第54783285号“EL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整体外观、排列组合、表现手法、含义都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四与江苏九洲忆欧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E.I.S.+图形”商标曾为并存商标,没有引起消费者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雨衣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鞋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现为在雨衣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I.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认读文字“EIS”、“ELS”、“ELIS”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或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服装、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