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可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海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37944118号“万米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万可”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484159号“万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4008号“万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浙江正继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
2、申请人产品目录、简介;
3、供货、采购、借货合同;
4、申请人宣传材料;
5、媒体报道材料;
6、产品网络销售材料;
7、在先裁定、判决;
8、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恶意证据;
9、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浙江正继电器有限公司从事成套电气设备、继电器、断路器销售等业务,申请注册相关商标具有合理性,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不正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具有一定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该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4日申请, 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报警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9日申请,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报警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万米可”构成,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具有密切联系。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材料、产品销售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万可”商标在电线连接器、继电器等商品上已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亦认可其与浙江正继电器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及其上述关联企业均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对于“万可”商标理应知晓,依然申请注册与“万可”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多为其“万可”商标的使用宣传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