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牛品牌管理发展重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重庆仕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19229765号“国牛 Guo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牛 RedBull”系列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8072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960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9559号“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3201号“Red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8073号“红牛 Red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08276号“红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3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中含有“国”字,易理解为“代表国家的、国家级的”等含义,整体作为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大量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驰名商标,同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2、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3、在先决定、裁定;
4、百度百科截图;
5、申请人商标域外驰名认定证据;
6、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7、销售发票、产品标签;
8、申请人商标域外注册证据;
9、申请人中国关联企业介绍;
10、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状况证据;
11、销售合同、发票;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14、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原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答辩材料,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并未提交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注册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单、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重庆仕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申请,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3月6日转让予国牛品牌管理发展重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啤酒、制饮料用糖浆和制剂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至本案审理时之,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诸如第32410352号双牛图形商标、第5579661号“天地壹号”商标、第17982753号“光能”商标、第34392854号“磁器口”商标等70件商标,多集中于第32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国牛 GuoBull”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字母构成、书写方式、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整体并无明确含义,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文字易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红牛 RedBull”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双牛图形商标、“天地壹号”、“光能”、“磁器口”等70件商标,被申请人这种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