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63773号“优美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美德 38763773

阅读:91069 2023-07-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阿盟卡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科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31日对第38763773号“优美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优美德UMID”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新疆阿盟卡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科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31日对第38763773号“优美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优美德UMID”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10402号“优美德 UMI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优美德》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之作品高度近似,此注册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优美德UMI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过126枚商标,且每类商标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性,由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争议商标权利人具有大量囤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图片;

  2、申请人提供的出货单及销售合同的图片;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4、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查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优美德”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6日

本文《关于第38763773号“优美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美德 387637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10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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