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加厨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元佳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50561289号“新厨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3055473号“加厨宝jiachubao及图”商标、第16353140号“加厨宝jiachubao及图”商标、第24533032号“加厨宝jiachubao及图”商标、第31896719号“加厨宝jiachub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公共资源等标识相同或相近,涉及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完全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六、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2、作品登记证书;3、产品图片;4、参展信息;5、销售页面截图;6、申请人的经销合同、出库单、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面包、面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食用淀粉、茶、糖、枇杷膏、面包、咖啡、面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镇平县元佳百货店,经营者为许元佳。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信息属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糖、枇杷膏、面包、咖啡、面条、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