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773005号“安宁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宁红 23773005

阅读:91548 2023-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省宁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兵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23773005号“安宁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16961 号“宁红 NINGHONG及图”商标 、第5720275 号“宁红”商标 、第198…

  申请人:江西省宁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兵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23773005号“安宁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16961 号“宁红 NINGHONG及图”商标 、第5720275 号“宁红”商标 、第19885866 号“宁红”商标 、第 22479849号“宁红 NINGHONG及图”商标 、第22639819 号“宁红 NINGH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连同其关联公司还大量抄袭抢注科学、公共领域的专属词汇、历史知名人物“孔子”、“范蠡” 的肖像等用以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也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以及商誉造成了损害,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是明显的傍名牌 、搭便车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使用图片;2、“宁红”系列商标注册证;3、检测报告;4、相关资质、许可证书;5、所获荣誉证据;6、在先案件裁定书;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攀枝花市佳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白糖;红糖;冰糖;口香糖;蜂蜜;面包;醋;锅巴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0年2月6日,经核准,由攀枝花市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蒋兵(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白糖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宁红”商标在茶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

本文《关于第23773005号“安宁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宁红 237730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08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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