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85330号“永安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永安堂 28085330

阅读:107991 2023-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85330号“永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7052号“永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16010A号“永安堂”商标(以下…

  申请人: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085330号“永安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7052号“永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16010A号“永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较长时间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地域知名度,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商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和牌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永安堂”与引证商标一、二“永安堂”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8日

本文《关于第28085330号“永安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永安堂 280853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0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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