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62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58500号“美时格MEISHI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74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50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49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3月27日第1833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4月6日第1834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体香皂分配器(家用);毛球去除器(电动或非电动);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除蚊器;超声波驱虫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液体香皂分配器(家用);毛球去除器(电动或非电动);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除蚊器;超声波驱虫器;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