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377350号“金蚂蚁卡管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蚂蚁卡管家 29377350

阅读:133352 2023-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三和泰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29377350号“金蚂蚁卡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三和泰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29377350号“金蚂蚁卡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争议商标中的“金”为颜色形容词用以形容“蚂蚁”的颜色,“卡管家”是“信用卡管家”,是对服务内容的拟人化设计,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59163号“蓝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63837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62914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59119号“蚂蚁宝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30745号“蚂蚁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287090号“蚂蚁信托”(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958436号“蚂蚁投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报道;

  6.余额宝和支付宝所获荣誉;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和使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新闻报道;

  8.相关裁判文书;

  9.类似案件裁定书、关于打击恶意的相关材料;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使用情况等;

  1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2月6日第18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在36类“保险经纪;艺术品估价;典当”服务上,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八、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保险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金蚂蚁卡管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金蚂蚁卡管家”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典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八、九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宣传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的知名度已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所核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在功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经纪;典当”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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