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375939号“马库奇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马库奇博士 43375939

阅读:47500 2023-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漳州市成功人鞋业制品厂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43375939号“马库奇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鞋类、服装类产品“DR.MARTENS”商标的所有人。“DR.MARTENS”品…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漳州市成功人鞋业制品厂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43375939号“马库奇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鞋类、服装类产品“DR.MARTENS”商标的所有人。“DR.MARTENS”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世界包括中国相关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41796A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且,申请人商标权曾有被保护的案例。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截图;

  2、百度百科等网络平台对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

  3、申请人“DR.MARTENS”品牌在杂志、电视等新闻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及报道、产品图片、销售单据、店面照片等;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GFM GMBH TRADEMARKS”登记信息;

  5、在先裁定;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五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7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几十件商标。其中不乏有摹仿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在先权利标识,如 “懒万斯”、“高版本麦昆”、“百年麦昆”、“袋鼠态极”、“幕小白”等。

  4、被申请人第40756664号“dr.markucci”商标、第43873805号“dr.markucci”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dr.markucci”商标已经我局认定与申请人“DR.MARTENS”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马库奇博士”为“dr.markucci”的中文音译;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DR.MARTENS”等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鞋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DR.MARTENS”与“马丁博士/马丁大夫”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文字构成、呼叫、音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同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字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字号权一般要求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DR.MARTENS”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被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dr.markucci”商标已经据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为上述商标的中文音译,亦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其行为难谓善意。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7类、第41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几十件商标。其中不乏有摹仿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在先权利标识,如“高版本麦昆”、“百年麦昆”、“袋鼠态极”等,被申请人未能对该商标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且其商标与多件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在先权利标识近似,不仅明显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属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标识,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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