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716450号“顶刮刮BROTHER STA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顶刮刮BROTHER STAR及图 22716450

阅读:79631 2023-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兄弟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兄弟之星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22716450号“顶刮刮BROTHER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兄弟”、“bro…

  申请人:温州兄弟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兄弟之星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君伟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22716450号“顶刮刮BROTHER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兄弟”、“brother”等商标在包装机械等行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97175号“兄弟”商标、第1742450号“brother”商标、第3397171号“brother”商标、第7195738号“BROTHER”商标、第1717881号“兄弟brother及图”商标、第7812283号“brother及图”商标、第828435号“Brother及图”商标、第22630977号“brother system”商标、第31293871号“BROTHER及图”商标、第31291651号“brother”商标、第31291590号“兄弟brother及图”商标、第31289278号“brother及图”商标、第31289228号“兄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拥有的“brother”商标在先专用权利。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brother”商标在市场上的商业价值,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摹仿与抄袭申请人有影响力商标的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国家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简况、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产品介绍、相关证书;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参展情况、协会证明;

  5、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宣传情况;

  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销售合同及发票、电商销售凭证、展会资料、广告宣传资料、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权利。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顶刮刮”、英文“BROTHER STAR”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举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是关于提起异议的程序性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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