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71788号“嘀嘀达惠民食物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嘀嘀达惠民食物链 21771788

阅读:189339 2023-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宝丰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1771788号“嘀嘀达惠民食物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滴滴出行”等系列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并且申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宝丰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1771788号“嘀嘀达惠民食物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滴滴出行”等系列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在运输服务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在第39类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被法院多次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35582号“嘀嘀”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6520048号“嘀嘀”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9191405号“滴滴自驾”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8933967号“滴滴包车”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8933972号“滴滴租车”商标(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IT研究中心出具的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网站介绍;

  3、相关媒体报道、分析报告、网络搜索结果;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转让证明;

  5、申请人与小桔科技、北京通达无限、滴滴出行科技、滴滴商业服务等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多个广告公司签署的广告宣传、推广和合作合同;

  7、销售合同、发票;

  8、申请人参与的部分活动信息及活动照片;

  9、申请人增值税申报表;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

  11、部分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明文件;

  1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21日第1636期《商标公告》中,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运送乘客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嘀嘀达惠民食物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嘀嘀”、“滴滴自驾”、“滴滴包车”、“滴滴租车”在显著识别中文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导航、运送乘客、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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