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大草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09267号“大草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4259号“草原”商标、第17834763号“CampoS Specialty Coffee Professionals及图”商标、第25523832号“llano”商标、第19593975号“PRAIRIE ARTISAN ALES”商标、第56140318号“大美草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491435号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491435号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3491435号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