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宏伟
委托代理人:宁波企夫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2543号“独木舟DUMU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4720号“CF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47265659号(第19类)商标已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第47265659号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锯木(锯木厂)”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伐木及木料加工”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锯木(锯木厂)”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第47265659号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亦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