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城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红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77127号“宏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99729号“宏达”商标、第12038056号“宏达HONGDA”商标、第17809810号“宏达”商标、第65651644号“宏达HONGDA及图”商标、第45230157号“宏达王”商标、第64869698号“宏达布鞋”商标、第7644445号“金宏达jinhongda”商标、第63126477号“宏达”商标、第62572443号“宏达”商标、第12604488号“金宏達JDKY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九已被驳回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