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绿云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21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23630号图形商标、第14904696号图形商标、第6429734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恳请待上述程序结束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详情截图;2、企业介绍及资质、奖项;3、公司产品、物料及宣传资料;4、部分市场活动;5、部分合作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