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普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17501号“金普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77056号“金普森”商标、第64682654号“JPS 金普森 JINPU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金普”存在明显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金普森”已有多个类别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市场份额证明、销售证明、纳税证明、广告合同、产品检测报告、网页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电开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卫生设备用水管;淋浴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照明设备和装置;电暖器;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金普”为“金普新区”,是国家级新区,承担国家重大发展和改革开放战略任务的综合功能区,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