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F5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常州金卓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5025号“NGIN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685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NGINX”商标存在持续且广泛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U盘):(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1.申请人及NGINX相关介绍、相关报道;
2.申请人网络宣传材料、推广文章;
3.申请人官方账号检索页面;
4.账单及发票;
5.第三方用户对“NGINX”软件的介绍及推广;
6.申请人出售NGINX产品的账单及发票(逾期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安进克斯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软件、停车计时器、传感器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8月13日转让予申请人F5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4中的形式发票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NGINX”软件,该形式发票虽为自制证据,但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文章、第三方用户的介绍及推广文章等证据亦可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确已将“NGINX”软件实际投入使用,并已获得一定市场反响。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软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软件、移动应用软件、互联网软件、用于电子服务器的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及与之类似的计算机硬件、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停车计时器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软件、移动应用软件、互联网软件、用于电子服务器的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