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少波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9850543号“SUOLAN15:5:2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00461号“SUNLON”商标、第9103174号“首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不具有正当商标使用目的,属于不正当注册手段。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材料;2、首农集团及商标所获荣誉、著名商标认定情况;3、商标最早和持续使用情况;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5、广告宣传材料;6、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7、媒体报道材料、行业和社会对“首农”商标的评价;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参考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染料助剂、肥料等商品、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料助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其“首农”商标赖以知名的奶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首农”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